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教〔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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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属高校、中共四川省委党校、省社科院,相关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我省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19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四川省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

2014年1月6日

四川省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19号)精神,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规范我省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研究生是指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中共四川省委党校,下同)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省级财政和高校共同出资设立。

第二章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奖励比例:博士生为在校生的70%,硕士生为在校生的40%。

第五条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分为三档,各档次的奖励标准、学生比例和资金分担详见下表:

上述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发放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省属高校共同分担。省财政对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补助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落实分担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八条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选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生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九条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省属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省属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该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该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二条省属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五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每年11月底前,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省属高校在校学生人数和奖励比例,编制本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定。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名额和预算通知相关省属高校,并编入次年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省属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获奖名单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设有研究生培养机构的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研究确定市属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政策,并制定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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